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 林宏柏 相對人 黃晨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40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款項,相對人取得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自無理由,惟相對人仍提示系爭本票,並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是相對人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為證,且經核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情節,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前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爭執事項,應於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黃凡瑄法官蔡美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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