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敏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敏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敏祥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偵查報告1份及蒐證照片1張」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罰金
1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為相同犯行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