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89號聲請人 戴國盛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年度執聲他字954字第613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于戴國盛(下稱受刑人),係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受刑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所發之
104年度執助字第4923號通知到案執行。受刑人接獲通知後,以其胞弟 戴國樑 健康狀況不佳,若受刑人入監執行,無人照料戴國樑,恐危及戴國樑性命;且受刑人深切悔悟、工作勤奮,上司亦願意先提供資金以繳納所得 易科 之罰金,再由日後薪水扣抵,並由里長出示證明書,可證為真為由,向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詎遭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南檢 文午
104執聲他954號第61355號執行命令,以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均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為由,諭知礙難准許。因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不當,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收受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之執行傳票後,於104年9月10日聲請就本案刑責易科罰金,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南檢文午104執聲他954字第61355號執行命令以受刑人於5年內酒駕3犯,3次酒測值酒精濃度均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且第二次酒駕迄本件案發甚未滿1年即再次為之,又無照酒後駕車行駛一般道路,顯見受刑人守法意識薄弱,酒後駕車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危害甚大。又前曾易服社會勞動未完成,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短期內再犯本件犯行,足認以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均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故以執行原宣告刑為宜等情為由不予准許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命令說明欄第三點亦註明:若台端對此不准易科罰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自得對之聲明異議,先予說明。
三、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從而,受刑人以其胞弟戴國樑健康狀況不佳,若受刑人入監執行,無人照料戴國樑,恐危及戴國樑性命等家庭因素為由,主張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有所不當,即無可採。況本件受刑人於104年7月22日即以前述家庭因素聲請暫緩執行,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延後2月,至104年
9月22日到案執行,此有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南檢文午104執聲他字729號第48920號函一份在卷,是檢察官前開就此部分之裁量並無違法瑕疵之處。
㈡另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
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就上開研議結果法務部已准予備查,並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並函報法務部備查之發監標準原則,主要係以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密集性(「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及重大性(情節非重大時得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易科罰金)二者作為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應可參採。查受刑人前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嗣於101年2月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復於103年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刑責經易服社會勞務後,復於103年12月2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認定。是受刑人於5年內3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輕忽酒醉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且前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刑責,分別以繳納罰金、易服社會勞務、易科罰金等未實際入監執行刑責之方式執行,然被告於前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旋於不滿3月內,再犯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顯見易科罰金之執行刑責方式並未達到避免受刑人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效果。且受刑人本件酒精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並非甫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情節非輕。此外,受刑人亦未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或有其他事由足認以易科罰金之執行刑責方式,已可避免受刑人再犯。是檢察官審酌前情後,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自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
㈢聲請意旨雖認:檢察官拒絕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命令前,
未給予受刑人陳述之機會,亦未敘明理由,且未告知救濟方式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云云。惟臺南地檢署原傳喚本件受刑人應於104年7月23日到案執行,本件受刑人以需照顧胞弟等家庭因素為由,於103年7月17日具狀請求延期,並針對原傳票上所載不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務之記載請求變更決定。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南檢文午104執聲他713字第47323號函覆表示不同意變更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敘明拒絕之理由;嗣於104年9月10日受刑人再次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南檢文午104執聲他954字第61355號函載明理由後,再次駁回受刑人前開易科罰金聲請,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二次駁回受刑人聲請之命令均載明若受刑人對此不准易科罰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04執聲他字713號、執聲他字954號2卷宗屬實。依此,受刑人業已兩度具狀表示聲請易科罰金之意願,而承辦檢察官亦兩度敘明理由後駁回受刑人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告知相關救濟方式。是聲請意旨所云承辦檢察官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之機會、未敘明理由,且未告知救濟方式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㈣綜此,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易
科罰金之判斷,係為使受刑人產生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並遏止犯罪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至受刑人有無因身體、職業及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不應列入考量,聲明異議人以其胞弟身體狀況及家庭情況為由,指摘檢察官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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