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0號原告 曾明興 被告 楊福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四六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年間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24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拍得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嗣被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上所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與訴外人即原地主 楊福得 訂有租賃契約,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審理後,均認定被告與楊福得間之租賃契約不存在。而系爭建物尚未全部拆除完畢,系爭土地上現仍有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所)104年8月14日所測量字第1040085889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廢棄物占用,惟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係屬無權占有,被告應將上開廢棄物清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99.67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法院判決即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已對原告提告毀損罪。又被告於81年經楊福得之同意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時間已23年之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第769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被告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願以楊福得相同條件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被告目前沒有占有系爭土地的權利,也不願意自行清除系爭土地上剩餘之圍牆及磚塊廢棄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3年7月25日經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24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而取得原為楊福得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楊福得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前以伊與楊福得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且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而對原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但先後經本院102年訴字第1490號及臺南高分院10
3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
(三)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嗣遭原告拆除,但尚未全部剷平,就遭被告發現阻止,系爭土地上目前仍有系爭建物遭拆除後遺存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6.78平方公尺之廢棄物。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全部面積2,199.67平方公尺之廢棄物,並返還土地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所有,被告並對原告提告毀損罪,則因系爭建物遭原告拆除後遺留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自仍視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方式。而系爭土地上目前仍有系爭建物遭拆除後遺存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6.78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此部分之系爭土地要屬可採,惟其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超過1,446.78平方公尺之部分,則屬無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但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應由占有人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經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遭被告以系爭廢棄物占用面積1,44
6.78平方公尺,有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就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已自認伊並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的權利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另抗辯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自屬無稽。
(三)況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經查被告前以伊與楊福得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且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而對原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但先後經本院102年訴字第1490號及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楊福得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因此被告並無優先購買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卷宗查對無誤,被告復自承:伊沒有向佳里地政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的地上權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並非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且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益證被告辯稱伊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以系爭廢棄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廢棄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6.78平方公尺乙節,應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6.78平方公尺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廢棄物及交還土地逾上開範圍部分,既非被告占有,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7,828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共41,828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佳里地政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各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343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1,446.78平方公尺占原告全部請求2,199.67平方公尺之比例為百分之66(百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即27,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其餘14,222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價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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