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 陳珮盈 即被告送達代收人 陳忠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 羅慶瑩 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記載應更正為「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珮盈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由「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慶瑩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記載係「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珮盈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誤載;此顯係出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蔡直青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