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22號原告 朱政修
張純美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莊賀元 律師被告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長 被告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谷田光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造成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弄○○○號房屋結構體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19,110元。又被告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張純美訂立鄰損戶修繕合約,至今未完成修繕,原告張純美依該合約請求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53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管轄。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地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弄○○○號,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