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02號、105年度偵字第3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玉(所涉強制、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 江崇銘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樓下,持後照鏡砸向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錶板、後照鏡,並致該車倒地,該車左右後照鏡、儀錶板、右邊條、把手後蓋、油門線毀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江崇銘告訴被告許文玉所涉上開情節,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刑法第35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毀損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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