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被告 林廷祥
林陳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林廷祥、林陳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家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3,53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