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志坤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志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8月12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1月21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5年6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9日、8月12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確定,於104年1月21日送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5年6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6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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