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92號聲請人 張楊秀玉 相對人 張耀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耀仁住在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祥育啟智教養院已6、7年,因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日照料,故不可能回去住新北市八里區之戶籍地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耀仁之實際住居所係在桃園市○○區○○街○○巷○○號,非屬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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