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世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世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宗因3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世宗因犯加重竊盜罪等3罪,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次數,在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林世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同犯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1日108年6月2日108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59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59號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7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8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85號110年度易字第78號等判決日期109年3月4日109年3月4日110年5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8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85號110年度易字第78號等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4日109年3月4日110年6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編號1至2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512號(109年度執字第144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