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志明被告謝宜蓁選任辯護人蔡鈞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謝宜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謝宜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
5月21日凌晨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外,趁 謝朝金 所有之左手香樹苗2株放置該處,無人看管之便,徒手竊取上開2株樹苗,得手後自行離去。
三、證據名稱:
1.謝朝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偵緝卷第63頁);
2.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之翻拍照片1張(偵查卷第25
頁);
3.上開錄影畫面光碟1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謝宜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固辯稱: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偵緝卷第7頁),然此與其稍早向檢察官陳稱:伊因為腳不好,有摘了一朵左手香,有跟對方道歉云云(偵緝卷第6頁),顯有出入,堪認其所辯不過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雖然不佳,惟此次竊得之樹苗價值不高,謝朝金的損失有限,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犯後已與謝朝金達成和解,謝朝金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謝朝金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另斟酌被告自民國97年起即罹患思覺失調症,迄今仍在就診,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未編頁),精神狀況不比常人,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被告竊得之2株樹苗係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
還或賠償給謝朝金,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樹苗價值不高,謝朝金又表示已經和解不再追究,此如前述,應無再浪費司法資源追查、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之必要,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再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本次審判期日之送達證書、報到單與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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