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6號附民原告 陳思妤 附民被告 陳亞薇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12月21日審理程序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參照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間以可提供現金投資固定商家而收取高額利潤為由,使原告誤信被告確實正常經營投資商家之事業,於110年8月5日與男友一同拿取現金20萬元至被告婆婆之住家外面當面交付與被告,被告承諾每月5號會給付原告6,000元作為前開款項之利息,但111年3月8日被告即失去聯繫,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原告賠償。
(二)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被告自認並認諾在卷(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原告上開主張之詐術使原告交付現金與被告200,000元,並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其卷附證據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洵足採信。被告詐欺原告而取得不法財物,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參照前開說明,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0,000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非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兩造迄未提出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黃俊偉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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