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743號原告 郭明晉
蔡麗娟
郭勉昇
余孟芬
朱怡錚
呂美慧
郭祐政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 律師被告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及7-1號地下室及前方空地清除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並將地下室天花板開洞回填補平及拆除被告所裝設監視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金額。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就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及7-1號地下室清除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並將地下室天花板開洞回填補平及拆除被告所裝設監視器」部分,應係原告為能維護全體共有人對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及7-1號地下室建物之所有權權利圓滿行使,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及7-1號地下室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及7-1號地下室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71萬6,144元(7號、7-1號地下室建物面積為267.31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現值為371萬6,144元,有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卷可參),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71萬6,144元。另就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及7-1號前方空地清除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部分,因有待現場勘測面積後始能計算被告占用返還之空地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則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36萬6,144元(371萬6,144元+165萬元)。關於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0萬元,至於起訴後之利息與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屬附帶請求性質,而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6萬6,144元(536萬6,144元+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3,76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