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調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調字第112號

聲請人 洪文正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

相對人 張志明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即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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