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99年5月12日上午9時34分在本
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已成
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即為承受之聲明。原
告亦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