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求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378號、第1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求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求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年齡已滿80歲,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屢次至被害人花店門口行竊植物,破壞社會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378號105年度偵字第10379號被告孫求太男8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求太明知放置在新北市○○區○○路○○○號「喜樂創意」店門旁之盆栽均為他人所有之物,且該店右側花圃內堆置有新購入土壤,且該花圃內土壤方經翻動、新栽有植株,顯係他人管領之物,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4年
7月31日上午7時29分許,徒手竊取該店外盆栽內之桂花樹
1棵,得手後離去,嗣經店主 盧瑞宸 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05年2月24日上午8時24分許,攜帶手套、鏟子及塑膠袋1個,徒手竊取盧瑞宸種植於該店旁花圃內之金桔樹2棵,得手後裝於塑膠袋內持以離去,嗣經店主盧瑞宸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瑞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求太就犯罪事實㈠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瑞宸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固坦認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徒手取走金桔樹2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該處靠馬路邊,堆很多爛泥巴,泥巴上有很多枯死花木,其以為是沒有人的等語,然查,證人盧瑞宸到庭證稱:伊會將需要陽光之花木移置至該處花圃種植,主要種植金桔樹,約半個月到1個月做要再移植,現場照片中白色袋子部分是伊用來種植植物之土壤,袋子右側枝條之過季聖誕紅等語,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金桔樹2棵係經種植在土壤內,而該處土壤呈現新翻動之顏色,且花圃旁尚有整袋種植用土壤,而花圃旁即放置有盆栽數棵,該處植物枝葉繁茂,顯係經人照顧,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憑,顯與證人證述情節相合,又被告攜帶手套、鏟子及塑膠袋1個前往拔取金桔樹,顯然於事先做好準備,與其所稱撿拾路旁他人遺棄之花木等節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涉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被告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明知上址乃告訴人營業處所,顯可知悉上址門口盆栽及花圃所種植之植栽乃告訴人營業所用之物,竟仍多次前往行竊,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4日
檢察官侯驊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