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竑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竑叡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馬諦氏 尊者 威士忌 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竑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隨意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初犯竊盜罪,且所竊物品價值尚微,告訴人的損害亦非不可彌補,堪予從輕量刑,兼衡其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家境貧寒、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馬諦氏尊者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68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04號被告 何竑叡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竑叡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何竑叡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5日上午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徐國豪 為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馬諦氏尊者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68元),得手後再將威士忌藏放在其口袋內並離開現場。
三、案經徐國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竑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為威士忌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該威士忌業已經被告飲用,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