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世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69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1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關世和受雇於展炘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年8月8日下午4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四川路1段方向直行,適有由 鄭銘興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周美華 同向直行,行經同路段46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超車,致前揭自小貨車之右後輪後方之車體與告訴人之左腳發生擦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裂傷合併肌肉斷裂與部分皮膚血循不良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關世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美華具狀撤回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