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卓玉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玉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玉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所示事實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之異或同,與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之久暫,並綜合考量其他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11日108年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912號新竹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2號110年度竹交簡字第92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26日110年3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2號110年度竹交簡字第9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6日110年4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815號(已執畢)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36號(尚未執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