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發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發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發偉於民國103年3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左營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中二路口時,因車牌已遭註銷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發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李發偉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884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再犯本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