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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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6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4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減刑,暨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6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8日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說明,經警於同日1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71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7119)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