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更字第4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俊宏具狀略以:「…花蓮地檢署執行科丙股書記官,告知花蓮地檢署執行指揮書101年執更丙字第443號有數罪併罰,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林俊宏懇求法官准予把數罪併罰拆開」等語,則受刑人顯非以檢察官有何具體執行之指揮處分不當而聲請,程序上難認與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聲明異議制度所定要件相符。
(二)次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2、34至43所示竊盜、詐欺、準強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於同年8月30日確定,其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443號案件換發執行指揮書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56條、第457條第1項等規定規定,裁定之抗告期間為5日,且自裁定送達後起算,如自裁定發生送達效力後逾抗告期間而未提起抗告,該裁定即屬確定,應由為該確定裁定法院之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刑由本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受刑人並未對於該裁定依法提出抗告,且本院上開裁定就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1款所定之範圍,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之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經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不符,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則受刑人本件以聲請對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重新審核,亦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之處分並無若何受刑人指摘不當之處,受刑人猶以前揭理由提起本案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謝佩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