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
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洪光耀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之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彥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彥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3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平和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66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24號、第2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2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應認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