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匡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匡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匡政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⑴、⑵嗣經本院以100聲字第131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1鄰上大3號(門牌改編為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94之2號5樓為警循線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匡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503號偵查卷第4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述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上述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於100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