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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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人 陳鶴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鶴年於民國80年間,因感訓處分案件,業經本院以80年度感裁字第107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以80年度感抗字546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其於本院裁定前,曾受留置在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總計2個多月,故聲請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本件聲請人所指其於80年間遭留置之後,冤獄賠償法(後更名為「刑事補償法」)迭經修正公佈,於48年6月11日制定公布,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原冤獄賠償法)第11條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管轄機關聲請之。
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3日開始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修正後之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又冤獄賠償法復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則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適用原冤獄賠償法、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因不付感訓處分前曾遭留置而聲請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舊法規(即原冤獄賠償法、修正後之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當事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80年間,因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80年8月1日以80年度感裁字第107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於80年9月5日以80年度感抗字第54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之規定,應於上開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日(即80年9月5日)起2年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101年
4月9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1份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已逾請求期間,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