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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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富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富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4年4月中旬某日」應更正為「104年4月15日」,證據欄並補充「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譚富聰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幫助犯行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離婚之生活狀況,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賭博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告訴人 陳萬嘉 所生損害,事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