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3號原告 雷智勝 被告 廖利文 訴訟代理人 賴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之子 雷詠翔 交往,並以懷有雷詠翔之骨肉為由,一同請求原告同意2人結婚,以示負責,原告乃同意其2人先行訂婚,待子女出生後再結婚,其2人遂於民國100年1月間訂婚(下稱系爭婚約),被告於同年7月間亦產下1子,嗣原告、雷詠翔先後為親子鑑定,確認被告所生之子與無雷詠翔並無血緣關係,經質問被告,被告亦承認其子並非雷詠翔骨肉,被告與雷詠翔即分手,原告認上開訂婚已無存在意義,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因訂婚所贈與之聘金新台幣(下同)36萬元及5兩多之金飾,惟均遭被告拒絕,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36萬元及5兩多金飾。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雷詠翔因相愛而訂定婚約,原告私下作親子鑑定乃至將被告趕出家門,被告均被蒙在鼓裡,被告父母數次自日本返國前往瞭解亦遭拒絕。又自被告被趕出門至今半年有餘,雷詠翔不曾聞問,並避不見面,雙方因而無從對話。㈡依台灣民俗,聘金係贈與女方之父母,並非贈與女方,況雷詠翔提聘,被告父母於同日亦回贈12件禮金禮物(包含回贈禮金16萬元、金項鍊5兩、金戒指1對7錢、襯衫、領帶夾及皮帶1萬2,000元、西裝日幣10萬元、皮夾日幣4萬元、皮鞋3雙日幣5萬元、刮鬍刀日幣7萬元及湊足12樣禮品之代金3,600元),且於婚約前後各贈6萬元日幣及5萬元新台幣予雷詠翔前往日本提親及購置結婚用床組等,此亦為系爭婚約之贈與。倘系爭婚約確已無效、解除或撤銷,贈與當事人(雷詠翔、 岩本相吉 及賴美雲)縱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相互請求返還贈與物,惟其請求權亦僅存於贈與人與受贈人間,然原告並非贈與或受贈當事人之一方,所為請求實屬無理。㈢再原告要求被告離開雷家,並未告知原因,且隔日即火速將被告衣物打包送回被告父母之林口住處,然有關被告私人所有之貴重物品(包含私人電腦、相機、女方親友之賀禮台幣3萬元及日幣10萬元、其他有價值物品),均拒未歸還,此將來亦有令雷詠翔返還之必要。綜上,原告並非婚約贈與之當事人,而系爭婚約是否已無效、解除或被撤銷,亦非原告所得置喙,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之子雷詠翔與被告於100年1月間訂婚,男方贈與女方聘金36萬元及5兩多金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生之子並非雷家骨肉,系爭婚約已無存在意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與之聘金36萬元及5兩多之金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凡訂立婚約而接受聘金禮物,固為一種贈與,惟此種贈與並非單純以無償移轉財物為目的,實係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婚約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與贈與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生之子並非雷家骨肉,系爭婚約已無存在
意義云云。惟查,被告所生之子是否為雷家骨肉,與雷詠翔與被告間之系爭婚約是否有效,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能執此事由遽認系爭婚約無效,又系爭婚約縱有得解除或撤銷之事由,然於當事人為解除或撤銷之意思表示前,婚約仍有效存在,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婚約有無效或得解除、撤銷事由及當事人一方已解除或撤銷婚約之事實,且尚稱:「我兒子現在還在療傷階段,不願面對這樣的事實」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是本件系爭婚約應認尚屬存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婚贈與之聘金36萬元及5兩多金飾,即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5兩多金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