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浩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9年4月21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浩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鄭浩銘經本院合法傳喚,雖表示其欲治療疾病可否不到庭,但經本院告知需提出醫療證明方能請假,其仍表示無意到庭且迄開庭前仍未提供相關證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交簡上卷第91至95頁),可認其未到庭並無正當理由。而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之審判程序到庭,有該次審判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77至79頁、第105至11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08頁),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61頁),復經合法通知後未於審判程序中到庭,自未能於審判程序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堪認其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本件所引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應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該筆錄所附之截圖、和解筆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交簡上卷第57至58、60、63至70、97、9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日未發現開車有發生交通事故,事後經母親聯繫才得知,且本人的車並無碰撞痕跡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後,被告已表示路權歸屬為告訴人,對於過失傷害並無爭執(見交簡上字卷第59、60頁)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雖又表示:如果原本判一年的,希望減為半年,如果是六個月,可以減為三個月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1頁),經與被告確認,其仍未敘明係欲主張刑法第59條或認原審量刑過重(見交簡上卷第93頁)。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原審以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折算標準。本件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本案犯罪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更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所請,均非可採。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見交簡上卷第69至70、97、9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沒有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表示其對於宣告緩刑有意見,但如果已經無解,希望緩刑也能夠減輕、縮短到最低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1、93頁)。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已經第一審判決,是已無法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先予說明。而依刑法第74條,緩刑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並得斟酌情形附加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賠償被害人、捐款公庫、義務勞務、完成治療處遇等條件,本院已斟酌本案為過失犯罪、過失程度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等情節,宣告最低度之緩刑期間,且未再附加其他條件,已屬酌量從輕,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浩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浩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浩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鳳楠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沿建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蔡沛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建楠路機慢車停等區起駛直行鳳楠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蔡沛綺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鄭浩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及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即率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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