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彥選任辯護人程萬全律師被告王友君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16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00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彥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友君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勝彥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第1車道(內側車道),由北往南,駛至北投路1段與三合街2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三合街2段時,原應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王友君騎乘,後座搭載 林家凱 之000-0000號重機車,自對向沿北投路1段第1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而來,而逕自左轉,適王友君亦疏未注意該處限速為時速50公里,而貿然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雙方彼此避讓不及,王友君之機車車頭遂撞及王勝彥之小客車右前車頭肇事,王友君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節斷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臉部撕裂傷及額頭多處擦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雙腿多處擦傷等傷害;林家凱則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不治死亡。 嗣王勝彥 、王友君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分別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沈韋志 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均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家凱之父 林志強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暨王友君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勝彥、王友君分別坦承上揭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王勝彥如何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事故時間、地點左轉時,與對向由被告王友君騎乘之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被告王友君因此受傷,後座乘客林家凱則因此死亡等事實,迭經被告王勝彥、王友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彼此互核相符,與死者林家凱之父林志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亦相符(偵查卷第47頁、相驗卷第106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各
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9頁至第10頁、第91頁至129頁),及上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王友君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節斷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皮、臉部撕裂傷及額頭多處擦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雙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後座乘客林家凱則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除有被告王友君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之外(他字卷第7頁),林家凱之遺體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查(相驗卷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17頁、第118頁至第124頁),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偵查卷第59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依卷附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偵字卷第75頁),被告2人均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渠等分別駕駛車輛上路,對上揭規定,均難諉為不知,而綜合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限速每小時50公里,依前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王勝彥仍疏未注意對向來車,未讓王友君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其顯有違反前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規定之過失,至於被告王友君經檢察官提示下引之事故責任鑑定結果,其中記載略稱由影像跡證拍攝機車行駛約40公尺,耗時約2秒,推認被告王友君於肇事時之車速,已逾70公里等語,並詢問有無意見時,答稱:「無意見」等語(偵字卷第176頁),堪認被告王友君係以前開車速行車,有違上引之時速50公里限速規定,同有過失,即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王勝彥「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王友君「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9年12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28908號函暨所附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查第154頁),被告2人均有過失,因刑法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故無從憑此相互免責,附此敘明;被告王勝彥、王友君之前揭過失與林家凱之死亡、被告王友君之傷勢間,並均有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勝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王友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王勝彥以1個過失行為,致被告王友君受傷及林家凱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2人肇事後,在其等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分別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沈韋志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77頁),事後並均接受裁判,經核被告
2人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交通事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駕駛紀錄均尚稱良好,本件事故之責任分配,以被告王勝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事故主因,被告王友君超速行車,為事故次因,本件因被告2人一時輕忽,釀成一死一傷之嚴重慘劇,尤其對死者林家凱家屬所造成之傷痛,縱有金錢彌補,亦永難復原,前述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不宜輕縱,被告2人事故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然被告王勝彥尚未能與林家凱家屬、被告王友君達成和解,被告王友君則已與林家凱之父林志強、母親李芝潁達成和解,賠償合計新臺幣290萬元,此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調偵卷第4頁),林志強之告訴代理人 蘇子良 律師於審理時指稱略為林家凱係家中獨子,家屬難以接受此一不幸事實,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應屬合理,然雙方仍未能和解,被告王友君因已和解,家屬願意原諒,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9頁),被告王勝彥雖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惟衡諸全案情節,尚難准許(此詳如後述),另斟酌被告2人之年齡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王友君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其過失情節較輕,復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傷害,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林家凱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王勝彥之辯護人程萬全律師雖陳稱略以:被告王勝彥並非一開始即貿然左轉,因為對向有一部車看被告王勝彥要左轉讓道,被告王勝彥才開始左轉,但因為視線被該車擋住,才釀成憾事,其自始坦承犯行,未能和解係因年輕甫出社會,家境不好,而無力負擔和解金額,並非無和解誠意,請斟酌其有悔意,適當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王友君在限速50公里之道路上,以逾70公里之速度行車,在行經交岔路口時又未減速,過失情節也不輕,然有鑑於本案一死一傷,犯罪造成之損害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情,委難對被告2人遽行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再者,據被告王友君在警詢中所稱:「我有看到該自小客車,他原本停著或者很慢往前,我以為他要禮讓於是我就往前騎,結果他突然轉彎,我完全沒有時間反應」等語(偵字卷第37頁),可知被告王勝彥在轉彎前,也非不能發現對向有機車接近,衡情當係因未能落實禮讓,誤判機車車速,貪快左轉以致肇事,而路權歸屬究係劃分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優先順序,既為事前建立行車秩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基本規則,亦係事後判斷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的基礎,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王友君相較於被告王勝彥而言,畢竟享有優先路權,此不因被告王勝彥已先機車起步左轉而有異,亦係被告王勝彥違規左轉,在交通違規情節之處罰上,雖較被告王友君超速為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0條規定參照),然前述鑑定結果仍認為被告王勝彥係肇事主因,被告王友君反係肇事次因之故,而被告王勝彥尚未能與被告王友君、林家凱家屬和解,亦即上開被害人之損害或傷痛,現今均尚未能獲得有效彌補,此外,被告王勝彥也未能獲取被告王友君或林家凱家屬之原宥,或提出合理之賠償金額或補償方案供本院參酌,是以,即便被告王勝彥並無前科,又有悔意,揆諸以上說明,仍難僅憑上情,給予其緩刑寬典,辯護人上開所請,均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