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丁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丁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修正後,明文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納入處罰,且修正前酒醉駕車之刑責,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法定刑「刪除單處拘役、罰金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丁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本件並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其他停等紅燈之車輛,致自己身體受有傷害,顯嚴重影響道路行車公共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次係初犯、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