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欣儀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欣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7日14時至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月19日2時許,被告搭乘友人邱飛龍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北路口為警查獲,並在被告隨身斜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4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係違禁物,為此依法就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呂欣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6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5號、第2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淨重0.314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05號卷第108頁)1紙附卷可憑,當可認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