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源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成源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成源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74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4日19時某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地,飲用摻水之高粱酒3、4杯後,知悉其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
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其前車頭擦撞前方 夏擇選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夏擇選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肩手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成源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夏擇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第1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96克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已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於98、101年間,又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竟再度為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自後撞擊夏擇選所騎乘之機車成傷,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並考量其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經濟狀況勉持、以工為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