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時許起」更正為「2時許」、第3至4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更正為「竟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加「被告陳俊福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又未戴安全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未肇事,並兼衡其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114號被告陳俊福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8巷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福於民國101年8月31日2時許起,在高雄市○○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323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77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檢察官鄧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