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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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0號原告 吳配宇 被告 簡茂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且若係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提起,即屬於法不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合議庭受理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之第二審刑事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就被告簡茂林部分行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是原告吳配宇於該第二審辯論終結日後之113年10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曾煒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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