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世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補充更正為「113年1月25日13時47分許」、第4行「翌(26)日上午7時許」補充更正為「翌(26)日7時3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世賢 刑案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再次2度竊取告訴人偉基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鋼板共計12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目的、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復考量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記載,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犯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共計竊得鋼板12塊,旋將前述鋼板變賣,得款約新臺幣1,680元,已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6頁),前開變價金額為不法所得之變得物,亦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9號被告黃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因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赤崁文化園區改造工程工地」工地擔任臨時工,知悉工地內堆放眾多建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及翌(26)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工地後,各以徒手方式竊取偉基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工地主任 劉博義 看守之鋼板6塊後,騎乘前揭機車自現場離去,並將竊得鋼板出售予不知情之「鈞贊資源回收轉運站」負責人,得款新臺幣1,680元。
嗣因劉博義發覺鋼板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博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世賢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博義與案發現場目擊工人 黃嘉華 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實施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許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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