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13年2月17日3時55分許」更正為「113年2月17日3時49分許」、第4行「徒手竊取貨架上」補充為「徒手竊取店長 吳信宏 所管理監督置於貨架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再次竊取告訴人吳信宏所管理監督如附表所示之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目的、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復考量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之證明(警卷第43頁),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記載,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竊得之物均食用完畢等語(警卷第6頁),爰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價格1價值新臺幣59元之豪華海鮮雙手捲1個2價值新臺幣69元之海陸雙拼壽司組1個3價值新臺幣30元之蔥鹽燒肉飯糰1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2號被告鄭文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彥於民國113年2月17日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鑫永康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豪華海鮮雙手捲1個、海陸雙拼壽司組1個、蔥鹽燒肉飯糰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8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現場。嗣經店員 劉經政 發覺前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鑫永康門市店長吳信宏委由劉經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經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均已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爰請審酌被告係第一類身心障礙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查,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檢察官翁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