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偉係豐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3月13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南投縣○里鄉○○○○○路由水里(西)往信義(東)方向行駛,行經臺16線
17.1公里處上坡轉彎處,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並駛入慢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由告訴人 田寶月 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全慈安 ,同向在右側慢車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告訴人田寶月、全慈安二人人車倒地後,分別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骨折、臉部撕裂傷、多處擦傷、胸部挫傷、臉部挫傷及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志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田寶月、全慈安、 全恩光 (全慈安之父)就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於99年12月14日調解成立,告訴人3人並於100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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