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9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99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國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9月28日、109年11月1日、109年11月2日、110年1月18日、110年10月6日、110年11月15日、110年11月16日、111年3月22日、111年6月10日、112年3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7月7日止,帳款尚餘61,758元,其中58,995元為本金;2,263元為利息(113年4月8日至113年7月7日);3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5月)未按期繳付;手續費200元。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