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正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06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正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伍零玖柒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除被告係105年3月18日下午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其霧化氣體;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1公克,驗後淨重0.5097公克)及吸食器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稽,應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097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新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滅失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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