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7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742號

債權人 陳谷俊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 李美玲李育葳 之遺產遺管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共有關係既已終止,則基於原共有關係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型態亦隨之消滅,並依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就該共有物形成新所有權之型態。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及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否存在,自應加以調查審認;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發現據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成立,或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嗣後已不存在者,即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所管理之系爭不動產,已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繫屬前,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分割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則依首開說明意旨,系爭不動產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其原共有關係即已終止,則其基於原共有關係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型態亦隨之消滅,並依系爭確定判決就該共有物形成新所有權之型態。又系爭不動產基於原共有關係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型態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繫屬前既已消滅,則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依原共有關係成立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自已無處分權,惟債權人仍以原共有關係下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於法已有未合。又本件債權人之抵押權係受讓自第三人 陳秋雄 (陳秋雄其中之2分之1抵押權部分又係受讓自第三人 劉仁彰 ),而系爭不動產之原抵押權人劉仁彰、陳秋雄於本院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程序中業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其抵押權於系爭不動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依法已移存至債務人所管理被繼承人李育葳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參照),是債權人僅就債務人所管理被繼承人李育葳依系爭確定判決分得之不動產部分有抵押權存在,則債權人就已非屬其抵押物之系爭不動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亦非有據。從而,基於原共有關係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之型態,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繫屬前業因系爭確定判決而消滅,債務人就系爭不動產已無處分權,且債權人之抵押權依法亦已移存至債務人所管理被繼承人李育葳依系爭確定判決分得之部分,而就系爭不動產已無抵押權存在,則該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顯難認已合法成立,債權人自不得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從而,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司執字036742號財產所有人:李育葳(歿),遺產管理人:李美玲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草屯鎮

將軍

755

2005.00

50分之3

備考

李育葳(歿),遺產管理人:李美玲

2

南投縣

草屯鎮

將軍

756

483.72

50分之3

備考

李育葳(歿),遺產管理人:李美玲

3

南投縣

草屯鎮

將軍

757

960.32

50分之3

備考

李育葳(歿),遺產管理人:李美玲

4

南投縣

草屯鎮

將軍

758

4783.87

50分之3

備考

李育葳(歿),遺產管理人:李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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