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31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黃致翔駕車初顯擬迴轉之跡時,告訴人 李彩媛 與之仍有相當之距離,是以在空間及伴此所留之時間上,告訴人皆有充份之餘裕可資注意及此並適採防避措施,自未能遽指告訴人係與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卻未注意之疏失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黃致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被告並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除據其承明在卷外,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事發後,被告於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鐵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