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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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6年2月2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6年12月10日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於98年7月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6年2月27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12月10日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並於98年7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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