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簽結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橘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7、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4.4739公克,淨重4.1875公克,因鑑驗取用0.5180公克,驗餘淨重3.669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卷第155頁)2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8274公克,淨重0.025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207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卷第155頁)3橘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9160公克,淨重0.1233公克,因鑑驗取用0.1036公克,驗餘淨重0.0197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二),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卷第157頁)4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0.3468公克,淨重0.196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91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一),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卷第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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