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 王亦晟 即奕璟企業社
王商雅 湯正宇 兼上二人之代理人 王思玟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劉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持抗告人王亦晟即奕璟企業社、王商雅、王思玟、湯正宇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15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然相對人請求給付其中之新臺幣(下同)234萬元部分,因抗告人實際借款入帳之金額為200萬元,並已匯款71萬4,000元至相對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故所餘款項應為128萬6,000元,相對人請求執行之本票金額與實際債務金額不符,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付款,尚積欠234萬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其中之234萬元及所約定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憑,且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上已經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等事項,合於本票之應記載事項,票面記載受款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到期日亦已屆至,且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稱已經清償部分債務等語,然此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與法院許可本票強制執行所應審查之事項無關,且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呂如琦法官許曉微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郭力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附表:
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王亦晟即奕璟企業社、王商雅、王思玟、湯正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395萬4,000元111年8月10日112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