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272號判決有罪)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陳雅怡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雅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 陳美華林淑華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陳雅怡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陳雅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自其上開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陳雅怡並因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93號起訴書,該案之犯罪事實包含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該案起訴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判處罪刑在案,並於112年8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陳雅怡被訴之事實,既曾經上開前案有罪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陳美華(提告)佯以姪子之名義,詐稱:急需用錢等語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18萬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0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桃鶯分行)18萬元2林淑華(提告)佯以姪子之名義,詐稱:急需用錢等語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47萬元未及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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