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9號原告孟祥被告 石川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1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係屬專屬管轄事件,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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