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調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調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簡調字第249號聲請人 呂月珠 相對人 汪明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二)補正相對人汪明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欄部分,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相對人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及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聲請人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應命補正。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時雖載明相對人汪明飛之送達地址,然經本院按址(含戶籍地址)送達訴訟文書,經寄存送達後,相對人未向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取訴訟文書,本院無從確定訴訟文書已否合法送達相對人,應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最新住所或居所(含最新戶籍謄本),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
四、綜上所述,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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