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吳寶瓏 律師被告 朱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契約)、滿福
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與信用卡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帳款、信用貸款,查信用卡契約第28條、信貸契約第23條皆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0頁、第57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
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採差別循環信用利率,並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倘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累計消費記帳金額共新台幣(下同)9萬8171元未清償(內含本金9萬613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036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107年3月6日向伊申辦卡友滿福貸信用貸款,兩造簽
訂信貸契約,嗣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借得89萬4000元,利息前2期按週年利率0.68%、第3期起按週年利率10.99%計算。詎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即未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7萬9469元未清償(內含本金66萬9586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9883元)。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本金、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信用卡契約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89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曉玲附表編號產品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息期間(民國)利率(週年利率)1信用卡9萬8171元9萬6135元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5%2信用貸款67萬9469元66萬9586元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10.99%合計77萬7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