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賜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賜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賜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因爛醉坐在計程車後座,經司機通報警察到場處理,而被告知悉警員 張哲原 (下稱張警員)係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仍因酒醉行為失序,率爾以徒手毆打張警員之左臉,致張警員因此受有左側臉部插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與張警員洽談和解之意,然因張警員公務繁忙,無暇撥冗時間,致未果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87號被告謝賜賢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賜賢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醉搭乘計程車失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張哲原等人據報前往處理。詎謝賜賢於警員執行盤查勤務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警員張哲原,致其受有左側臉部擦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賜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現場警員密錄器電磁紀錄、擷取畫面及譯文、本署勘驗報告。
(三)警員張哲原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表、勤務分配表。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本署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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